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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67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3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有乘员冯某某)沿嘉兴市中环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周安路口以北约80米路段时,遇对向驶来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采取措施过程中随车倒地,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6月19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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