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会**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5日8时20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街交叉路口向西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刮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由于胸部受到严重挤压导致胸腔内重要脏器损伤而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电话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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