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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1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号附**,住都匀市绿荫湖办事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取保候审。经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贵J****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云河汽车城至平桥汽车站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都匀市绿茵湖大道**路段时,该车正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正后部,致使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罗某某于2020年01月16日10时01分许在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郭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自首及120急救电话,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积极救护伤者,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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