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0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4日被查重报。现审查了主要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渝D*****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从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街沿郭骑路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长岭村黄角路段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与对向行驶过来徐某甲驾驶的渝B*****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徐某甲搭载的徐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9日经第50022212019000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同时郭某某对死者方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物证渝D*****、渝B*****的二输摩托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有坦白情节。有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所驾车辆及驾驶证均为正常状态。
2.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徐某甲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第50022212019000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9]A字第3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徐某乙死亡原因。
3.有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交通肇事案发后郭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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