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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五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2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焦作市武陟县**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豫H****/豫H****陕汽牌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63KM+903M处,追尾撞击胡某某驾驶的豫P****中型货车,致豫P****货车失控并翻覆,驾驶员胡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获得各项赔偿款共计99万元,并对郭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

过、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110报警情况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郭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初犯、偶犯,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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