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3********,汉族,大学本科,经商,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年7月1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渝A*****号奥迪车,在叙永县分水镇鱼洞村叙威路49KM+800M处,由于车速过快,刹车时致车辆侧滑,撞上对向车道边行走的被害人毛某某后,撞上渝B*****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车辆受损,毛某某双腿受伤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毛某某的死因符合双下肢损伤致大失血、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积极救治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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