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50********,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定远县曲阳律师师事务所郭苏。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3时37分左右,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征路与鲁肃大道交叉路口处,撞到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8K***小型普通客车,事故致郭某某及三轮电动车乘员吕某某受伤,2020年1月9日,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吕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征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是初犯,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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