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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中共庄河市**镇**村总支委员会书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5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辽B****8号小型轿车沿丹东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丹东线200km+800m(黑岛镇葛子沟屯)路段,驶入导流带内撞上站在导流带内的于某某及于某某事先停放在导流带的辽B****0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某某、于某某及同车人江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于某某同车人孙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将于某某、江某某及郭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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