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薛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枣庄**学院**处**,现住枣庄市薛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沿薛城区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汇大厦东门丁字路口时,因疏于观察、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郭某甲相撞,导致郭某甲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面部胸部及四肢损伤致肋骨多发性骨折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1日,被害人郭某甲近亲属与被不起诉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获得了被害方近亲属的谅解,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同意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谅解。郭某某积极参与社区活动,主动在交警部门支援服务交通管理,主动参与疫情捐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褚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从宽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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