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68********,汉族,群众,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9月27日退回泊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7日泊头市公安局再次移送我院审查。
泊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冀A6****号轿车沿泊头市***镇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路**西桥北2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治疗过程中于2020年6月9日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泊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刘某某入院治疗五个月后死亡,但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鉴定意见显示因被害人家属拒绝解剖,其具体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不排除刘某某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其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无法证实郭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刘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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