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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现住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本院于同年7月9日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于当日被盐山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盐山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1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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