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南省平顶山市**货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6日06时15分,郭某某驾驶豫D****8号车牵引豫D****挂)号车自平顶山至孝感市城区,当其驾车沿孝感市孝武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孝武大道与启龙路交汇处右转弯时,因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沿孝武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直行至此的饶某某(女,殁年34岁)所驾驶的韩田牌两轮电动车,导致郭某某驾驶的豫D****8号车二、三轴右轮胎与遇险情向右侧倒地状态的饶某某所驾两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继续行驶的豫D****挂)号车一、二、三轴右轮胎与饶某某发生碾压,造成饶某某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郭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韩田牌两轮电动车因故向右侧倒地;豫D****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二、三轴右轮胎与右侧倒地状态的韩田牌两轮电动车左前部发生接触;运动状态的豫DE205挂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防护栏下方与倒地状态下的人体发生接触,继续运动状态的豫DE205挂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二、三轴右轮胎与人体发生碾压;死者饶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郭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16日,郭某某与被害人饶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0000元(保险理赔除外)。同日,被害人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郭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赔(补)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其犯罪情节、性质、认罪认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