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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安检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18日上午,驾驶一辆“广东V60***”手扶拖拉机沿233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往北逆向行驶,当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郭陇二村路口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唐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3省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处,因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被害人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时没有减速行驶,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7600元并取得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扶拖拉机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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