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小区**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日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07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赣******重型自卸货车沿蓉江新区******路段由北往南至事发路段时超速行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的赣州临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重伤、赣州临时******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中心及122报警电话,李某某因伤被120救护车接往医院治疗。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蓉江新区大队依法调查取证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和理化等司法鉴定等意见;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4.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案发现场视频;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