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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39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号,重庆市两江新区******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红梅,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9月24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3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牌照为渝AB****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阳光花园路段逾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与对向车道上的行人被害人包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包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死亡。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包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案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对被害人包某某造成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这一伤情没有导致其直接死亡。包某某被郭某某驾车致伤持续住院近一年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衰竭,呼吸心跳骤停。其次,法医学鉴定及专家咨询意见认为,包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及自身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等)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因素及伤者自身因素系包某某死亡后果的共同作用因素。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充分证明郭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与包某某的死亡结果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认定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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