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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罪)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号,现住珲春市****住宅1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吉H8******牌轻型货车,沿珲春市口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口岸大路新明大桥桥南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骨骨折、脑出血、肋骨骨折、肝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 。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投案自首;郭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87107.63元并取得谅解;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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