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陇西县人,现住陇西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2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11月14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其家属汪某某申请,经陇西县公安局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通渭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8月19日抓获归案,8月22日提请通渭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8月29日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通渭县公安局于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5年8月6日注册成立“**建材有限公司”,其负责的建筑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累计拖欠刘某某等32人农民工劳动报酬共计180897元,经陇西县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陇西县公安局立案后,将郭某某上网追逃,郭某某到案后于2017年11日22日全部付清农民工报酬。
2.2013年10月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用房工程后,将工程转包郭某某承建,郭某某按工程款项的1.5%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为方便办事,指使鲍某某(同案被不起诉人)私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6日使用该印章与甘肃**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县检察院办案楼商砼供需合同》。工程完工后,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甘肃**建材有限公司剩余的808510元商砼款。经多次商议无效后,甘肃**建材有限公司将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58598元。截止2019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偿还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39844.59元(尚欠11875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建材厂职工考勤表、工资表、**县检察院办案楼商砼供需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单、刑事判决书、民事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孟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郭某某、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全部报酬;其指使他人私刻公章是为办事方便,主观恶意不大,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11条执法司法标准>》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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