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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2001********,汉族,群众,高中肄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路**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通过微信向昵称为“过去了”和“李快乐”的微信用户购买公民个人简历信息共计7****,后将其中的3819条出售给他人。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17时许在其住处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查获并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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