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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1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2016年4月20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通过微信向曹某某获取格兰郡庭等小区的业主名单,其中含有姓名、联系方式、房号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802条。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供述不讳,且有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等,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及电子数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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