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89******** ,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镇**村***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同案人黄某甲(已起诉)以自己弟弟黄某乙(另案处理)的名义在本市天河区注册了广州**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号。**公司主要以律师为目标客户,通过向律师或律师的客户出售相关公民个人信息牟取暴利。**公司以公司管理模式运作,公司负责人为总经理,下设行政部、业务部、调查部,行政部设有前台、设计、新媒体、财务、总经理助理等职位,业务部设有四个业务组。经营期间,同案人黄某甲先后以公司招聘的形式招揽了人员过来上班。经审计,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98条,牟利人民币5593672元。
2019年12月16日至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通过同案人何某某(已起诉)非法查询粤AW****汽车的行车轨迹,并将该类信息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客户李某,从中牟利现金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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