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4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程某某、芮某某(均另案处理)编造郭某某名下的苏AN****号车与苏A2****号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古庙北路与东兴北路交叉口处发生事故,后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8620元。
2019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人保公司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计算书列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及同案芮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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