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74********,大学文化程度,**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现住菏泽**路**小区**号楼**。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 区分局逮捕,于2015年8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2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解除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中国银行菏泽分行信用卡部申领卡号为62590737********的信用卡一张,后郭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透支消费,且在透支款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二人拒不偿还。至2014年12月3日,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20097.6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将透支款全部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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