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工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供销社**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1日,郭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鹤岗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6375800********、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并透支消费。20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共计六次透支人民币合计28.1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6月20日至10月20日鹤岗分行对郭某某进行6次催收,2014年11月25日郭某某还款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有部分还款的行为,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对郭某某立案侦查,且在本次还款后鹤岗分行对未还款部分未能进行催收,因此郭某某透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所规定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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