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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站**,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7年6月1日、10日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中心分别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卡1:6226020********;卡2:62260204********)。后持该两卡在长春市多地透支消费。卡1于2020年1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10400.00元后便不再归还,2020年6月8日开始逾期;卡2于2020年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15300.00元后便不再归还,2020年7月8日开始逾期。2020年8月14日、9月10日经银行两次催缴后,郭某某仍拒不归还。截至最后一次还款,卡1透支本金人民币49965.15元,卡2透支本金人民币95271.57元,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5236.72元。案发后,郭某某家属代为偿还150200.00元,其余欠款被银行减免。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满某某证言;

(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书、催缴记录、还款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本金确认表、情况说明、现实表现;

(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所非法透支的钱款已经返还给被害单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签署了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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