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4********,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河南**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区**号,现住辉县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3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辉县市水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竹大道与清晖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协助辉县市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牛某某。2020年6月23日,牛某某被辉县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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