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62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93********,汉族,初中文化,皖合肥市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镇**村**组**号付**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行驶至**路交口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7mg/100mL。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郭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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