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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62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93********,汉族,初中文化,皖合肥市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号付**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行驶至**路交口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7mg/100mL。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处理。鉴于郭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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