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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中共党员,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5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人,现住安徽省太湖县**镇**路**房。被不起诉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皖******号二轮摩托车,经太湖县晋熙镇富强路、晋湖路行驶至人民路五千年文博园游客中中心附近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的结果是114mg/100ml,随后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年11月4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任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获得从宽处理;血样中乙醇含量较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其他后果,本次犯罪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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