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日照市东港区**部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大厦**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 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驾驶鲁LF***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曲路与荟阳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情况说明;(3)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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