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现住本市头区**小区**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6时53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新Q4****号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头屯河区北站五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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