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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1********,汉族,中专,辉县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街**号**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辉县市梅溪馨苑小区南门西100米处时,被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8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此鉴定结果提出异议。2019年8月3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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