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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村**路**号。2019年3月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4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镇**路与**大道交叉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川Q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3.3mg/ 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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