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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阎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66122215XX,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阎良区,住阎良区关山街道办界坊村界南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我院于2020年7月16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10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陕A0FXX8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咸二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阎良区武屯街道办XX村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武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该路段由南向西驶入西咸二级路,郭某某驾车不慎将武某甲所驾电动车追尾,在路中偏北位置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致武雪红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甲叫来女婿马某一为其顶包,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未向交警承认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而藏匿于一旁。当晚22时30分许,郭某某至阎良交警大队投案,承认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经鉴定,武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因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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