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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73********,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中牟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A3****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敬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敬业路交叉口北300路东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9.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3.血醇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社会服务期间表现良好,依法认定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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