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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净月大街店**员,现住长春市净月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20年12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B号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新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四环路交会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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