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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在齐河县城区阳光广场南侧**龙虾馆吃饭,期间三人约定由未饮酒的王某某驾驶郭某某的鲁******号小型轿车送他们回家。当晚22时8分,郭某某以王某某车技不好为由帮其调头挪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郭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血液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挪动车位,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郭某某的供述证实郭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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