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6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朋友在本市西郊宾馆附近饭店内饮酒。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黑色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路**路**处,被执法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检验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0.88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20年1月14日23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黑色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路**路南8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1月14日23时33分许,民警在本市**路**路南80米处时,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郭某某查获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ml。
5、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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