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乃检公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乡**村,住拉萨市城关区**路**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乃东区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娘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证人王某某等人在山南市建材市场附近一餐馆用餐期间饮用了白酒。用餐结束后,郭某某驾驶藏A6****号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等4名乘客在乃东区经民族路朝其位于**居委会住处方向行驶。当晚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湖北大道雅砻河酒店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后进行了呼吁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分别为98.4mg/100ml、99.4mg/100ml。23时09分许,郭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山南市华康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依法鉴定,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3、证人王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驾驶证件请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本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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