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0时40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时骏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嵩明县嵩阳镇213国道旁“抚仙湖生态石锅鱼”餐厅,沿213国道行至嵩明县嵩阳镇黄龙街和文昌路交叉口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96.92mg/100ml(乙醇/血)。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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