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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9********,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小学文化,宜宾市叙州区**员工,中国党员,住宜宾市叙州区**镇******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镇**村往**社区行使,当车行驶至**路14km+200m处时车辆滑入道路左侧边沟,造成川Q*****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某某打电话叫来王某某、邹某某,并让邹某某承认是其开的车后,离开了现场。后王某某报案,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邹某某承认是其驾驶的车辆,民警遂让车主郭某某前来处理。后民警发现实际驾车人为郭某某,郭某某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遂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1.8mg/100ml,后将郭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3月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4.6mg/100ml。

2020年3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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