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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0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蒙K**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尚岛国际小区北门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小区北门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郭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2.3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郭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2.35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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