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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Z7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2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81.6mg/100ml)后驾驶蒙B8****号机动车沿正翔区间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路与正翔区间道交叉口东100米处被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81.6mg/100ml。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复检结果为81.6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无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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