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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分宜县**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分宜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在分宜县****小区其家中吃晚饭,期间其饮用了约二两白酒。饭后20时许,被不起诉人驾驶赣KC****黑色的大众牌小轿车从分宜县****小区的家中出发,沿分宜县昌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准备去分宜商城购物,当行驶至分宜县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6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经民警电话告知并传唤于2020年5月19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2019年9月24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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