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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阴检刑不诉〔2020〕50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现住华阴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朋友惠某某、张某某在华阴市**大道“**串串店”内吃饭喝酒,期间郭某某喝了四瓶青岛牌九度啤酒。当晚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无证驾驶陕E0**号轻便二轮电动摩托车准备回家,当其驾驶机动车沿华阴市华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阴市植物园附近时,被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当场查获。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3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能够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2.现场查获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为深夜人车稀少的时段及所驾车型为电动摩托车的酌情从轻情节。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摩托车被查获的经过,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为深夜人车稀少的时段及所驾车型为电动摩托车的酌情从轻情节。

4.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腰市派出所查询,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之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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