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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4年10月3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74********,汉族,初中,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4时15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辽C**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台安县东韭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东韭线36公里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郭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随后民警将郭某某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取静脉血。2020年7月31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62 mg/100ml。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仪结论及呼气式测酒仪检定证书、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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