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现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英恒,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5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吉A6****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丁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市社会福利院门前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337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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