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7********,汉族,专科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4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方向往江阳区酒城大道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江阳区春华路一段,被执勤的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而拦下进行检查。民警对郭某某采用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即,民警将郭某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确认案发时郭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22.6mg/100m1。
本院认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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