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津K****9的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荣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团泊大道交口以西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08mg/100ml。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具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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