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Z7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211968********,汉族,大专文化,天长市郑集镇**文化站**,住安徽省天长市**路**大厦**室。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林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3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天长市**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线**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案发后,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7.86mg/100ml,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相关信息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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