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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官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91********,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东村**栋**室,住该处。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行政罚款200元;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7年9月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行政拘留8日;因赌博分别于2018年8月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8年11月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27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皖G*****号普通小型汽车沿铜陵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小区加油站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9mg/100ml。民警随即带郭某某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7.9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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