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河店镇**村**号,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公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23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号牌小型轿车,在沿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化纤厂路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5月30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5±3.6mg/100ml,系醉酒状态。后由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申请,进行第二次鉴定。2019年6月21日,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0±4.2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9年6月24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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